問題詳情

72 甲受僱於乙,某日乙認為甲工作不力而將甲解僱。甲則認為,乙係違法解僱,遂將乙列為被告,請求該管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乙應給付甲一定金額之薪資(本案訴訟);嗣後又以生活困頓為理由,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乙於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以前按月暫付甲原有薪資。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由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具有急迫性,故受理其聲請之法院,在為裁定前,不須使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B)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得命為給付金錢,故法院不得命乙給付甲原有薪資
(C)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向臺北地方法院為之。但如本案訴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者,得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
(D)甲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為釋明如有不足時,法院不得酌定擔保命甲為提供後准其聲請
(E)甲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甲、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參考答案

答案:C,E
難度:適中0.574766
統計:A(10),B(20),C(152),D(31),E(159)

用户評論

【用戶】Sue Jheng

【年級】高二下

【評論內容】第 526 條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用戶】Sue Jheng

【年級】高二下

【評論內容】第 535 條 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

【用戶】Sue Jheng

【年級】高二下

【評論內容】第 536 條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