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iting Hsu】評論
刑懲並行原則-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
【桜ノ月】評論
公務員懲戒法 第39條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原則:「刑懲併行」;例外:「刑先懲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