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漢龍】評論
以多數之物為保險標的,稱「集合保險」,集合保險見於火災保險,房屋所有人就其房屋傢俱及財產投保火災保險,即使部分傢俱、財物屬於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所有,亦得同享保險契約之利益(施文森,保險法總論)。保險法第71條規定:「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前項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