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3.行政訴訟發生審判權衝突時,下列何者非適當之解決途徑?
(A)由行政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
(B)由當事人逕行聲請大法官解釋
(C)由行政法院移送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受移送之拘束
(D)由最高行政法院與最高法院協商解決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困難0.384917
統計:A(50),B(237),C(204),D(393),E(0)

用户評論

【用戶】Rong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12-2前段「應依職權移送」,後段「數法院有管轄」移送去原告指定;12-2第三項受移送法院認無受理權限,應裁定停止,聲請大法官解釋。B跟D都錯吧??

【用戶】Yi-Yu Guo

【年級】高二上

【評論內容】三、審判權之衝突德國:積極衝突→優先原則(繫屬在先者有審判權);消極衝突→移送方式(有絕對拘束力)。我國:1.由行政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2.由當事人逕行聲請大法官解釋;3.由其他機關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統一解釋。【參考文獻】吳庚,1999,《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台北:三民,頁39-50。http://pa641001.blogspot.com/2009/06/blog-post_03.html引自:其他網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