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洪嘉欣
【年級】小四下
【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第 258-1 條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用戶】CT Gavin
【年級】國三上
【評論內容】本提因為沒有"再議"答案選項,所以(A)是正確的,不敢說文字敘述很正確,僅提下例給大家參考:1、提起告訴之人,對於地檢署檢察官所作不起訴或是緩起訴處分不服者,應先向檢察官提出"再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