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2.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何種案件在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註:刑訴§31Ⅰ規定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A)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
(B)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C)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D)審判長認為有必要者
(E)低收入戶被告未聲請指定辯護人者。 

參考答案

答案:B,C,D
難度:計算中-1
書單:沒有書單,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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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怕不會長大(已上榜)】評論

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1﹞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2﹞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3﹞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4﹞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