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b13179
【年級】
【評論內容】釋字第 649 號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規定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係屬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
【用戶】b13179
【年級】
【評論內容】釋字第 649 號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規定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係屬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