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941301】評論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的加重竊盜罪,第2款的安全設備應該是指附著於建築物者(門鎖等)。
【天道酬勤】評論
此為刑法 非刑事訴訟
【豆豆龍】評論
最高法院79年台上5253號判例可以參考看看喔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所以攜帶起子,行為人主觀上雖是用以撬開機車所竊走機車用,但依據上開最高法院79年台上5253號判例,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即具有危險性,故屬以兇器。行為人成立刑法321條1項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