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Sheng Han Wan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第廿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A)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B) 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C)被付懲戒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第廿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依職權自行調查之,(D)並得囑託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有關資料或調查筆錄。
【用戶】Punch
【年級】高一下
【評論內容】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公布原公懲法:第二十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被付懲戒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有關資料或調查筆錄。 現行公懲法:第三十七條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合議庭收受移送案件後,(A)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B)並命其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但應為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不在此限。 言詞辯論期日,距移送書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