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燕盈】評論
C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因為基本上這種共有物的權利是公同共有的,所以每一個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全部都是平均分配(抽象來講)。也就是每一個共有人都享有一部分,加起來才是共有物全部。這條意思是說,每一個共有人對於第三人,都可以單獨 就共有物的全部的所有權去做請求,而非僅能就自己的那一部份去做請求。不然如果有第三人侵害某房屋所有權,其中一個共有人居然只能跳出來說:「欸,這房子三分之一是我的部分,你不能侵害喔!」那不是很不合理嗎?同條但書則是例外狀況,是對於回復共有物的請求,只可以在為全體利益的情況下,才可以做請求。https://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11070410774
【阿瑋】評論
選項(A),民法第824條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選項(B),民法第 829 條,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選項(C)(D),民法第 821 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選項(C)為錯誤。蓋,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每一分別共有人所享有之所有權的比例(民法第817條)。而分別共有人所享有的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權利內容與性質和一般所有權沒有大不同,只是量的差異。因此,在共有物(一個完整的所有權,亦即全部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的總和)上,每一分別共有人均得本於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地位,單獨行使其權利而且行使權利的範圍,可以及於共有物的全部,不因共有人僅享有一定比例的所有權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