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78885886】評論
第 20條 第 1 項 (初任人員之試用)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考績法】第 12 條 第 3 項 第 6 款 (辦理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之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