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劉名傳
【年級】小二下
【評論內容】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所稱「承辦採購人員」採廣義解釋,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工程會09500420310號函釋)。所稱「代理廠商」及「接洽處理」指代廠商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原任職機關洽辦事務(工程會8807424號函釋);如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係擔任廠商之負責人,該廠商如參與原任職機關採購之投標,亦屬上開條款所稱「洽辦」之情形。至與採購職務有關之事務,則不以不同採購階段為界定標準。前揭條款之適用要件包括:(1)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之時點,是在其離職後3年以內;(2)該離職人員於離職前5年內曾擔任採購之承辦或監辦職務;(3)該離職人員係接洽處理與上述採購職務有關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