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cy Liu】評論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6 條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二、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第 127 條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Cathy Peng】評論
第 133 條 (罷免權)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喵喵】評論
B是法律制定。
【simonlinhhh】評論
有關選舉、罷免、創製、複決事項,下列說明中何者並非我國憲法上(含本文及增修條文)所規定者?(A)憲法上所規定之選舉,原則上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為之(B)選舉訴訟之審理機關 (法院)(C)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D)創製、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