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ni Chu】評論
第39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54條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9條 (已在調查中給予陳述意見) 第107條 (已聽證之行政處分)機關已決定舉行聽證者,皆無須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0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
【張家樂】評論
請問:得不給予陳述意見,就代表得不舉行聽證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