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戴怡齡
【年級】國一上
【評論內容】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9 條: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按〈工會法〉第35條第2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工會法〉第35條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 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故選(A)有關工會幹部權利及其就業歧視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