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凱徐】評論
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召集臨時會:一、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之請求。二、 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三、 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 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應即接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Aimee Kung】評論
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Poshao Liu】評論
臨時會:立四地三釋憲: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