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cture Lai】評論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 1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一、於求職登記日起14日內未能推介就業。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60%,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30公里以上者。第1項所稱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