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曾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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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水汙染防治法第 36 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