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Jennifer 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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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因災難而產生的「集體恐慌」,可能比災難本體對社會造成更大的傷害。譬如,已成為公民常識的一個譬喻:在某家觀眾爆滿的戲院裡高喊「失火」,不僅不道德,且觸犯了公共危險罪;即使是真正失火了,其行為還是極其不當,因為:人們在安全意識和自私本能驅動下,集體蜂湧逃命,造成推擠踐踏和出口堵塞,造成的傷亡,恐怕更甚於火焰灼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