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rry】評論
19 有關警察以科技工具蒐集掌握有事實...
【小小元】評論
第 11 條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A),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B)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D)。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Dory】評論
(A)如出於防止犯罪之虞者,合法 >為「防止犯罪」(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