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RACE】評論
法規名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第 65 條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用複數決標方式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招標文件訂明得由廠商分項報價之項目,或依不同數量報價之項目及數量之上、下限。二、訂有底價之採購,其底價依項目或數量分別訂定。三、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得依項目或數量分別繳納。四、得分項報價者,分項決標;(A)得依不同數量報價者,依標價及可決標之數量依序決標,並得有不同之決標價。五、分項決標者,得分項簽約及驗收;依不同數量決標者,得分別簽約及驗收。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第 52 條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四、(D)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之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第 69 條(C)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應即宣布決標。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第 58 條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法規名稱: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第 13 條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用(B)複數決標並以項目分別決標之採購,廠商得依其所投標之項目分別或合併繳納押標金。其屬合併者,應為所投標項目應繳押標金之和。前項合併繳納押標金者,得依所投標之項目分別發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