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博硯】評論
民訴51 IV但書
【ckvhome】評論
(A)原告為無訴訟能力者之法定代理人:發生撤回效力(參民訴法第47條、 民法第76條)(B)在訴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為 17 歲之未成年人,經家事法院為其利益依法選任程序監理 人時,該程序監理人在原告本人向受訴法院表明同意後所為訴之撤回:發生撤回效力(參家事法第16條第2項) (C)在選定人未限制被選定人撤回起訴之權限時,被選定人(原告)所為訴之撤回:發生撤回效力(參民訴法第44條第1項) (D)在財產權訟爭事件,受訴法院之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不發生撤回效力(參民訴法第51條第1、5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