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abpik Chen】評論
從火車駕駛之駕駛車輛行為是否可界定為「行使公權力」著手。個人以為火車駕駛雖為國營事業內部之員工,但其駕駛行為並不在於透過控制乘客權益與行動以達成其目的,而是單純提供載運服務,如此便與「行使公權力」之「透過行使者自身之法定權限對人民權益或行為進行控制,以便達成公益之目的」界定不符,因此其駕駛行為不能劃入「行使公權力」的範疇,只能視為普通之執行職務。這麼一來,便不能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行使公權力」涵攝其行為,故因駕駛不慎而導致乘客受傷之事由,並不適宜依國賠法之規定索賠。其次,民眾藉由購票取得台鐵的運送服務,彼此間成立私法契約關係,若台鐵在載客過程中因失誤導致受傷,乘客得依民法上有關違反契約之規定,向台鐵索賠。from: http://member.public.com.tw/member/debate/article/581268.html
【翁子禔】評論
請求權競合? C和D都可以吧
【Tong】評論
屬於公務員只是司機和旅客為民法上運送契約之私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