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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患疾病,體能衰弱,需要長期療養,且影響學習活動者。前項所定身體病弱,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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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肢體障礙,指上肢、下肢或軀幹之機能有部分或全部障礙,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者。前項所定肢體障礙,應由專科醫師診斷;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一、先天性肢體功能障礙。二、疾病或意外導致永久性肢體功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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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體病弱,指罹患疾病,體能衰弱,需要長期療養 ,且影響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身體病弱,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肢體障礙,指上肢、下肢或軀幹之機能有部分或全 部障礙,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肢體障礙,應由專科醫師診斷;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 一、先天性肢體功能障礙。 二、疾病或意外導致永久性肢體功能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