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107/05/02修正版)第 10 條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接受委託刊播化粧品廣告之傳播業者,應自刊播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5/09/08行政院會通過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參酌國際間化粧品廣告之管理模式,廢除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制度
【乳音奶頭嗲雞大狒狒】評論
化粧品之廣告不需事前審查食藥署科長洪國登說,去年九月就已將化妝品管理條例修正草案送往立法院審議,取消事前審查規定。但增訂化妝品不得標示、宣傳或廣告醫療效能,並修正化妝品定義,增訂化妝品業者、產品資訊檔案及化妝品成分等立法定義
【簡伯丞】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