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818208】評論
(A)第 514-3 條 第1項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B)第 514-4 條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C)第 514-7 條 第1項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D)第 514-8 條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