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角胡麻】評論
行政執行法第4條(執行機關)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故行政執行除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公法上金錢给付義務),另外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行為不行為義務強制執行或即時強制)為之。其他補充:本題第一個答案:行政法院執行處,也是為了辦理強制執行事務,而得以於高等行政法院設置。(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1項前段參照)但是其執行是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非行政執行法。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參照,行政執行法第4條反面解釋{未提到執行機關有行政法院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