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race Huang】評論
法規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第 14 條(D)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第 15 條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A)妊娠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1星期;妊娠未滿2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5日。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B)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5日。(C)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5日。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