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的快樂~專注,堅定上榜!】評論
第38條(暫予收容之對象、期限及不暫予收容之處理)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
【jean81920】評論
(B)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應改為(B)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選項漏字了!
【【站僕】摩檸Morning】評論
原本題目:有關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暫予收容外國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外國人受我國政府通緝,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