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0000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記帳士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或受記帳士法所定除名處分者g.依記帳士法及記帳士考試規則之規範,等於永遠不得從事記帳士工作
【用戶】Yumi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法條有修正 記帳士法第四條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 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用戶】106高普財稅正額雙榜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第4條(記帳士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