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劉煥明
【年級】大三下
【評論內容】第五十四條(消滅時效之起算日)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規定: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鐵路機構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用戶】Jun Cheng Lin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不知道有沒有人跟我有相同疑問鐵路法第54條寫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一年內皆可但是鐵路運送規則第43條說受貨人應於包裹票或提單記載領取期限內領取,逾期領取者,鐵路機構得按其超過期間計收保管費。受貨人逾領取期限十日仍未領取者,鐵路機構應發催領通知。包裹逾領取期限一個月未經領取者,鐵路機構得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但其性質易於腐壞者,得於領取期限屆滿後為之;其費用由受貨人負擔。受貨人領取包裹時,應先清償未付運費及其他費用。還有鐵路運送規則71條鐵路機構依規定完成運送物變賣或為其他處置後,應即通知託運人或受貨人;其變賣所得價款,除清償未付之運費、雜費及變賣費用外,餘款退還託運人或其應得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