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評論
刑訴253-3 第1項第1款: (C)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 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Garuda】評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緩起訴處分之適用範圍及期間)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A)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B)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第253條之2(緩起訴得命被告履行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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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刑訴253-1第一項B 刑訴2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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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刑訴253-1第一項B 刑訴2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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