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RACE】評論
法規名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第 36 條(A)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但以招標文件已允許以分包廠商之資格代之者為限。前項分包廠商及其分包部分,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不得變更。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以具有不低於原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並經機關同意者為限。法規名稱:政府採購法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第 37 條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B)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法規名稱: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第 12 條機關辦理外國廠商得參與之採購,(C)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外國廠商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情形或以其所具有之相當資格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