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Ellen Chen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第 1 條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第 4 條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第 5 條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用戶】能把握的只有現在!
【年級】研二上
【評論內容】(B)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之人涉訟者,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用戶】snoopy75smb
【年級】研一上
【評論內容】(A)訴訟,由原告之住所地管轄(X;被告)(B)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之人涉訟者,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X;考量次序為居所、最後住所)(C)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專屬寄寓地之法院管轄(X;得屬非專屬)(D)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