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B】評論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 十二 條 設施經營者於規劃、設計及進行輻射作業時,對一般人造成之劑量,應符合前條一般人之劑量限度。設施經營者得以下列兩款之一方式證明其輻射作業符合前條一般人之劑量限度:一、以度量或模式計算關鍵群體中個人所接受之劑量,符合前條之劑量限 度。二、由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之排放,造成輻射工作場所邊界之空氣 中及水中之放射性核種濃度不超過附表四第七欄、第八欄所定之濃度 ;且對輻射工作場所外地區中一般人體外曝露造成之劑量,於一小時 內不超過○.○二毫西弗,一年內不超過○.五毫西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