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8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關於本條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以法人名義簽收文書,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B)區分所有建物住戶之僱用而任代轉信件之管理員,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相當
(C)郵件收受簽收文書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尚不生送達效果
(D)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適中0.423048
統計:A(1674),B(349),C(1739),D(195),E(0)
用户評論
【【占卜】模擬Morning】評論
第 73 條 (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91號裁定(郵件收受簽收文書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尚不生送達效果)雖然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