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Yu Lai】評論
第 37 條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下列競選經費之捐贈: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四、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其他組候選人。但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五、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政黨、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競選經費。
【Tina Hsu】評論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37條
【西門慶】評論
有關捐贈額度,對於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個人不能超過新臺幣10萬元,營利事業不能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人民團體不能超過新臺幣50萬元。若是對於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則個人不能超過新臺幣20萬元,營利事業不能超過新臺幣200萬元,人民團體不能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對於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個人不能超過新臺幣30萬元,營利事業不能超過新臺幣300萬元,人民團體不能超過新臺幣200萬元。若是對於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則個人不能超過新臺幣60萬元,營利事業不能超過新臺幣600萬元,人民團體不能超過新臺幣400萬元。
【ja80049】評論
總統副總統 只可接受臺灣人捐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