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下列何種情形不屬於有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
(A)必須記明之理由,已經於事後記明者
(B)沒有管轄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事後轉由有處分權限機關為之者
(C)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機關,已經於事後參與者
(D)必須經過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經於事後提出者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簡單0.785714
統計:A(10),B(374),C(38),D(21),E(0)

用户評論

不要當砲灰】評論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第 115 條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