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四、執行法院因債權人甲之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乙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拍賣條件定為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土地及建物之底價各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買人丙僅出總價 220 萬元,未列分筆價額;應買人丁則列分筆價額土地 115 萬元、建物110 萬元,但合計總價為 240 萬元;應買人戊則出價土地 170 萬元、建物 90 萬元,合計總價 260 萬元。請就丙、丁、戊投標應買行為之效力,說明執行法院應如何決標?學說上如有不同意見,亦請併加申論。(30 分)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非常簡單0.95245
統計:A(1322),B(65),C(0),D(1),E(0)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憲法、國民主權原則-國民大會修憲自肥案
用户評論
【祥誠(雞塊)】評論
從當代實質憲法所追求立基於憲政主義的法規範體系的觀點來看,史密特的制憲權恆常性主張乃有所不妥,蓋其認為制憲權常處於自然狀態,屬於不受規範的「力」,隨時存在並可發動,極易淪為獨裁或反叛的工具。而制憲權永久凍結說亦有不妥,尤其是當制憲權完成的憲法淪為一部實際上並未完全運用在實際政治上的名義性憲法時,或淪為一部為鞏固現實掌權者支配性地位而按其原狀加以形式化的字義性憲法時,或有無法確保人民生命權、自由權、財產權及追求幸福權的情事發生時,即便制憲權已組織化、制度化為修憲權,倘該問題已非修憲權所能解決,制憲權即應復甦。所以制憲權雖非恆常存在,亦非永久凍結。唯一可進一步探討者,乃制憲權發動的內外界限何在。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