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雅婷】評論
這不該算是加重竊盜罪的障礙未遂嗎?
【CCW】評論
最高法院 82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二)二 進入他人住宅之原因甚多,諸如:(1) 為強姦女子而侵入他人住宅。(2) 為殺人而侵入他人住宅。(3) 為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4) 治安人員為依法執行搜索任務而進入他人住宅。因之,進入他人住宅未必皆應成立犯罪,即令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亦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在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前,一因侵入他人住宅除為竊盜外,尚有如前述其他各種原因,自不能認為侵入他人住宅即係加重竊盜未遂;二因如認侵入他人住宅即應成立加重竊盜未遂,則行為人如侵入他人住宅尚未著手強姦或殺人,是否亦應認為成立強姦未遂或殺人未遂?若謂竊賊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尚未著手行竊,即應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而侵入他人住宅尚未著手強姦或殺人行為,則僅論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不成立強姦未遂或殺人未遂罪,豈非雙重標準?如此豈能為大眾所認同。
【岩田光夫】評論
實務上所謂的著手,應指是否已開始搜尋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