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erry Chen】評論
A--社會秩序維護事件由普通法院之刑事法庭審B--保訓會再申訴決定並無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C--釋字295: 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實質上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不得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被懲戒人如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D--釋字378:依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所設的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的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是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受懲戒的律師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的決議不服者,得請求覆審,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的決議,即屬法院的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釋字第295號解釋應予補充。
【LT】評論
雖然和本題無關,但還是補充一下立法院於106年5月26日三讀通過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其中申訴 再申訴之後如有保障法94條之情形可提起再審議
【000000】評論
律師懲戒委員會→高等法院初審:得覆審nn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最高法院終審:不得再提行政爭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