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8888】評論
(A)得為管束之情形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9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9 條I.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II.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III.警察依第1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B)使用警...
【061】評論
19 20 21 26 27
【yamoler Teac】評論
V(A)得為管束之情形→第19條(得為管...
【蝦皮:教育學程考題彙編】評論
V(A)得為管束之情形→第19條(得為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