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Nordicstar
【年級】研一上
【評論內容】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中,認為物之瑕疵不以「物質上」所應具備者為限,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決定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屬之。而採認原告之主張,認為房屋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係屬凶宅,而為物之瑕疵,可依§359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約
【用戶】Damaris
【年級】國二下
【評論內容】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之第1項但書)。僅在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參照)。故於A、B、C之情形,甲仍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D此外,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參照)。A屋為丙所有而使乙可能無法取得完整之權利,甲應依上開規定,對乙負擔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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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級】研一上
【評論內容】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中,認為物之瑕疵不以「物質上」所應具備者為限,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決定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屬之。而採認原告之主張,認為房屋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係屬凶宅,而為物之瑕疵,可依§359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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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之第1項但書)。僅在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參照)。故於A、B、C之情形,甲仍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D此外,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參照)。A屋為丙所有而使乙可能無法取得完整之權利,甲應依上開規定,對乙負擔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