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Loretta Wang
【年級】小五下
【評論內容】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
【用戶】吳育銓
【年級】小二上
【評論內容】大解法之60日規定是一通知期,而非預告期,此60日是該法規定之通知義務,而非有給付預告工資之義務,預告仍應依勞基規定為之。如勞工在大解法第十條法之之「預告期間」先行離去,雇主是否須給付預告工資,應視該協商同意書是否經雇主同意給付之,惟雇主仍須依該法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協商同意書」之60日規定,應不是計算給付預告工資之始點;給付預告工資之計算,應依協商同意書之「解僱日期」,再回歸到勞基法之預告期。這二法的最大差別應解為依勞基法之規定,當雇主「主動」提前終止契約時,應依第十六之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或第五十三、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給付退休金,但大解法是勞工「主動」提前終止契約時,應依協商同...
【用戶】小步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A)事業單位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30日內,勞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 (大解法第5條 10日內)(C)僱用勞工人數3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事業單位,若積欠勞工工資達2個月者,相關單位或人員應向主管機關通報 (D)勞資雙方若拒絕協商,主管機關應予以尊重(大解法第5條 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召集勞雇雙方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