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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七 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 1. 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2. 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3. 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4. 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5. 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日或開始後到達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簽證費後計算之。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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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七 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 1. 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2. 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3. 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4. 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5. 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日或開始後到達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簽證費後計算之。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