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race Huang】評論
法規名稱: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修正日期: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第 9 條(A)他造當事人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副本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申訴會陳述意見,並同時繕具副本送達於申請人。調解過程中,任一造當事人向申訴會提出之文書,應同時繕具副本送達於他造。第 12 條調解程序於申訴會行之;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B)前項調解,以不公開為原則。第 14 條(C)就調解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調解委員得依職權審酌通知其參加調解程序。第 17 條(D)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者,調解委員得斟酌其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予以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