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Ryu】點評問題和點評內容

【評論主題】52 債權人甲持命債務人乙返還 A 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乙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結果,始知乙於該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興建 B 建物。甲併聲請執行法院拆除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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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之案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要旨:

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著有解釋,並經本院以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

【評論主題】42 甲駕車肇事致乙重傷後逃逸,警察據報予以逮捕,發現甲車內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乃不顧甲之反對,逕自採取甲之尿液。偵查中,甲否認有過失重傷害,檢察官乃將案件送丙機關鑑定,但未命為具結。鑑定結果認「乙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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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99台上5964決

裁判要旨: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 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 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三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 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 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 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