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YuChi Li】點評問題和點評內容

【評論主題】16 A 上市公司為科技業大廠,甲為公司之董事,其因私人因素擬轉讓手上的持股,關於其持股轉讓限制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得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 3 日後,向符合主管機關所訂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評論內容】

X(A)轉讓與特定人(證交法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

於向證交所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內部人得轉讓其股票於符合金管會所定條件之特定人。

V(B)(D)於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證交法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依主管機關所訂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證交所申報後三日後,得於證交所交易賣出,轉讓期間自輸入電腦申報系統後第四日起不得超過一個月,超過者應重行申報。惟若擬於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免予申報

【評論主題】17 甲為上市公司 A 之董事長,A 公司準備募集股票籌資,而甲知道必須向認股人交付公開說明書,但他對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不實之民事責任並不清楚,甲下列認知何者錯誤? (A)甲自己應負無過失責任 (B)

【評論內容】證交法第 32 條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評論主題】11 A 公司與 B 公司具表決權股東均相同,且均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二家公司分別持有 C 公開發行公司(下稱「C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28%及 24%之股份。C 公司則持有 D 非公開

【評論內容】

重點為第一句,A公司與B公司有表決權股東「均相同」

故對C有控制及從屬關係

公司法

第 369-12 條從屬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控制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前二項書表之編製準則,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評論主題】17 甲為上市公司 A 之董事長,A 公司準備募集股票籌資,而甲知道必須向認股人交付公開說明書,但他對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不實之民事責任並不清楚,甲下列認知何者錯誤? (A)甲自己應負無過失責任 (B)

【評論內容】證交法第 32 條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評論主題】16 A 上市公司為科技業大廠,甲為公司之董事,其因私人因素擬轉讓手上的持股,關於其持股轉讓限制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得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 3 日後,向符合主管機關所訂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評論內容】

X(A)轉讓與特定人(證交法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

於向證交所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內部人得轉讓其股票於符合金管會所定條件之特定人。

V(B)(D)於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證交法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依主管機關所訂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證交所申報後三日後,得於證交所交易賣出,轉讓期間自輸入電腦申報系統後第四日起不得超過一個月,超過者應重行申報。惟若擬於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免予申報

【評論主題】11 A 公司與 B 公司具表決權股東均相同,且均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二家公司分別持有 C 公開發行公司(下稱「C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28%及 24%之股份。C 公司則持有 D 非公開

【評論內容】

重點為第一句,A公司與B公司有表決權股東「均相同」

故對C有控制及從屬關係

公司法

第 369-12 條從屬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控制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前二項書表之編製準則,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