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阿摩超人】點評問題和點評內容

【評論主題】23.下列何者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A)未成年子女課餘充當家教之所得(B)未成年子女於「麥當勞」餐廳工讀之所得(C)未成年子女因祖父之遺贈之所得(D)未成年子女營業之所得

【評論內容】

1.第 1088 條 1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2.打破性別迷思,並非由父管理。

【評論主題】2 甲男乙女結婚時同為 18 歲,婚後翌年甲死亡,則乙之行為能力如何?(A)有行為能力 (B)無行為能力 (C)有限制行為能力 (D)有輔助行為能力

【評論內容】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1.本法 88.04.21 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2.本法 110.01.13  修正之第 12、13、973、980、1049、1077、1091、1127、1128  條條文及刪除之第 981、990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評論主題】23.下列何者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A)未成年子女課餘充當家教之所得(B)未成年子女於「麥當勞」餐廳工讀之所得(C)未成年子女因祖父之遺贈之所得(D)未成年子女營業之所得

【評論內容】

1.第 1088 條 1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2.打破性別迷思,並非由父管理。

【評論主題】23.下列何者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A)未成年子女課餘充當家教之所得(B)未成年子女於「麥當勞」餐廳工讀之所得(C)未成年子女因祖父之遺贈之所得(D)未成年子女營業之所得

【評論內容】

1.第 1088 條 1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2.打破性別迷思,並非由父管理。

【評論主題】23.下列何者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A)未成年子女課餘充當家教之所得(B)未成年子女於「麥當勞」餐廳工讀之所得(C)未成年子女因祖父之遺贈之所得(D)未成年子女營業之所得

【評論內容】

1.第 1088 條 1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2.打破性別迷思,並非由父管理。

【評論主題】12 甲同意將其所有之 A 地出售予乙,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翌日不知情之丙表示願出 5 千萬元購買,甲欣然同意,並將 A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試問:A地屬於何人所有?理由為何?(

【評論內容】

第 226 條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2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評論主題】19 下列何者有行為能力?(A)滿七歲之人(B) 滿十八歲之人(C) 滿二十歲之人及未成年已結婚者(D) 僅限於滿二十歲之人

【評論內容】法規名稱:民法 EN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1.本法 88.04.21 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2.本法 110.01.13  修正之第 12、13、973、980、1049、1077、1091、1127、1128  條條文及刪除之第 981、990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評論主題】8 甲拾得 100 萬元現金,經所有人認領者,甲得向所有人請求多少之報酬?(A)10 萬元(B) 50 萬元 (C) 100 萬元(D) 不得請求

【評論內容】

第 805 條

1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2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3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4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5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評論主題】17 甲為18歲少年,與乙結婚後,將A車送給乙的弟弟丙,甲的父母堅決反對甲的決定。試問:甲贈與丙的契約,效力如何?(A)有效 (B)無效(C)效力未定(D)得撤銷

【評論內容】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1.本法 88.04.21 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2.本法 110.01.13  修正之第 12、13、973、980、1049、1077、1091、1127、1128  條條文及刪除之第 981、990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評論主題】12 依民法第 1001 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應在何種場所履行同居義務?(A)在嫁娶婚時,應由夫指定之場所(B)在招贅婚時,應由妻指定之場所(C)依法律規定,非在夫妻婚姻住所履行同居義務不可

【評論內容】第一千零二條  (0191203 制定)    條文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0740524 修正)    條文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    理由  為尊重夫妻間設定住所之意願,增設但書,規定在嫁娶婚夫妻得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在招贅婚夫妻得約定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以期達成婚姻幸福之目的。  (0870528 修正)    條文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理由  一、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不合男女平等之原則,爰修正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定之。  二、夫妻之住所為夫妻生活之重心,對訴訟之管轄及離婚惡意遺棄要件之認定具有相當之影響,在夫妻就住所之決定無法協議時,有由法院介入決定之必要。  三、廢招贅婚制度。

【評論主題】12 依民法第 1001 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應在何種場所履行同居義務?(A)在嫁娶婚時,應由夫指定之場所(B)在招贅婚時,應由妻指定之場所(C)依法律規定,非在夫妻婚姻住所履行同居義務不可

【評論內容】

9.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83、1000、1002 條條文;並刪除第 986、987、993 994 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