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主題】15 關於訴訟中移付調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使當事人成立相互讓步之方案,應成為本案訴訟之爭點簡化協議 (B)調解程序中,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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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調解與和解的差別~調解是在於訴訟繫屬前。所謂的「訴訟繫屬」,就是向法院遞起訴狀的時間之後,到言詞辯論終結時,也就是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簡單的說,調解是訴訟還沒開始,當事人若要調解就要開始進行,除非是強制調解的情形,不需當事人同意,法院就會依職權命其進行強制調解(關於強制調解,請見強制調解的知識庫專文。)
和解是指於訴訟繫屬發生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77條:「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關於調解有420條之1:「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為調解可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進行的例外規定,是為了減輕訟源例外所作的規定。不然調解原則上只發生在訴訟繫屬開始前。
調解,是訴訟外的獨立程序,不管是法院或相關法律規定的調解,會有第三人(調解委員)介入幫忙。
和解,則是雙方當事人自主成立,如果是訴訟進行中在法院成立,稱為訴訟上和解,有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效力。反之,則是訴訟外和解,只有契約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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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主題】20 關於再審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為不變期間 (B)為通常法定期間 (C)為裁定期間 (D)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
【評論內容】不變期間為法院不得伸長或縮短之期間,而此類期間在法律條文上會明文寫出「不變期間」,不變期間僅能於不可歸責事由導致遲誤該類期間,容許事後聲請回復原狀(有不可歸責事由發生後,再向法院聲請求延長期間)。法律上的不變期間有以下:1. 上訴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40條)2. 抗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87條)3. 再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4. 支付命令異議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14條第1項第2款)5. 撤銷除權判決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52條第1項)6. 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項)來源:https://law-note.blogspot.com/2018/12/blog-post_979.html
【評論主題】7 下列何者,為關於訴訟標的之闡明?(A)審判長向被告闡明,詢問其是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B)審判長向原告闡明應提出證據 (C)闡明原告表明請求所依據之理由 (D)被告為抵銷抗辯,審判長不確定被告是否
【評論內容】
第 198 條
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第 199 條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第 199-1 條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評論主題】46 下列關於阻卻違法事由之敘述,何者錯誤?(A)阻卻違法事由包括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及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B)阻卻違法事由等同於阻卻罪責事由 (C)在三階層理論下,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未必
【評論內容】
(阻卻的意思,就是排除。阻卻違法事★,...